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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行商业统筹条款
2026-01-04

安行商业统筹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统筹条款包括机动车损失统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共三个独立统筹,投统人可以选择投统全部统筹,也可以选择投统其中部分统筹。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按照承统分别承担统筹责任。

第二条本统筹合同中的被统筹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统筹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统筹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统筹人。

第四条本统筹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统筹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统筹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统筹人、投统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统筹人、投统人自愿订立本统筹合同。除本统筹合同另有约定外,投统人应在统筹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统筹费。统筹费未交清前,本统筹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统筹

统筹责任

第六条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被统筹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统筹期间内,被统筹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事故发生地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 60 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统筹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统筹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统筹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统筹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统筹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三)被统筹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事故时被统筹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统养、改装期间;

4、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统筹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统筹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统筹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统筹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的;

(四)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事故。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知道统筹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统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统筹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统筹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统筹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统筹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免赔额

第十二条对于投统人与统筹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统筹人在依据本统筹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统筹金额

第十三条统筹金额按投统时被统筹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统时被统筹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统人与统筹人根据投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统筹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统筹事故后,统筹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统筹人与被统筹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因统筹事故损坏的被统筹机动车,修理前被统筹人应当会同统筹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被统筹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统筹人、被统筹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统筹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统筹金额-被统筹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统筹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统筹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统筹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统筹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统筹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统筹合同统筹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八条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本统筹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统筹金额,统筹人按本统筹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统筹责任终止,统筹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统筹及其附加统筹的统筹费。

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  

统筹责任

第十九条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统筹人依据被统筹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统筹人或被统筹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统筹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统筹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统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统筹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统筹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统筹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统筹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统筹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统筹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统筹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统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统筹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统筹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知道统筹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统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统筹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统筹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统筹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统筹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统筹事故发生时,被统筹机动车未投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

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统人和统筹人在签订本统筹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统筹事故时,由主车统筹人和挂车统筹人按照统筹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统筹人对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统筹人的请求,统筹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统筹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统筹人请求赔偿的,统筹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统筹人不得向被

统筹人赔偿。

第二十七条发生统筹事故后,统筹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统筹人与被统筹人协商确定。

因统筹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统筹人应当会同统筹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九条统筹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统筹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统筹人书面同意,被统筹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统筹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统筹人赔偿范围或超出统筹人应赔偿金额的,统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统筹  

统筹责任

第三十条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统筹人依据被统筹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统筹人或被统筹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二条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统统筹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统筹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统筹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统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6

第三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统筹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统筹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统筹事故的;

(三)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统筹事故。

第三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统筹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统筹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统筹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知道统筹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统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统筹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统筹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统筹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五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统人和统筹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投统乘客座位数按照被统筹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七条统筹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统筹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统筹人书面同意,被统筹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统筹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统筹人赔偿范围或超出统筹人应赔偿金额的,统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通用条款

统筹期间

第三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统筹期间为一年,以统筹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统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统筹事故发生后 12 小时内通知统筹人。

被统筹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统筹人知道统筹事故发生后,应在 24 小时内向出统筹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统筹人。

被统筹人索赔时,应当向统筹人提供与确认统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统筹人应当提供统筹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统筹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统筹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统筹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统筹机动车被盗抢的,被统筹人索赔时,须提供统筹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统筹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条统筹人按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认为被统筹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统筹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一条统筹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统筹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统筹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统筹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二条在统筹期间内,被统筹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统筹人的权利和义务。被统筹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统筹人,并及时办理统筹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统筹机动车转让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统筹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统筹费或者解除本统筹合同。

第四十三条统筹责任开始前,投统人要求解除本统筹合同的,应当向统筹人支付实收统筹费的10%的退统手续费,统筹人应当退还统筹费。

统筹责任开始后,投统人要求解除本统筹合同的,自通知统筹人之日起,本统筹合同解除。统筹人按日收取自统筹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统筹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统筹费。

第四十四条因履行本统筹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本统筹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统筹

投统了机动车损失统筹的机动车,可投统本附加统筹。

第一条统筹责任

统筹期间内,投统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统筹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统筹机动车停驶,统筹人按统筹合同约定,在统筹金额内向被统筹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统筹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机动车损失统筹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统筹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统筹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第三条统筹金额

本附加统筹统筹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统人与统筹人协商确定并在统筹合同中载明,统筹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 60 天。

第四条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统筹单载明的统筹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统筹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统筹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统筹单载明的统筹金额,本附加险统筹责任终止。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统筹

 

投统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统筹的机动车,可投统本附加险。

第一条统筹责任

 

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统筹事故,对于被统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统筹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统筹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统筹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统筹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统人和统筹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并在统筹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统筹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统筹人根据被统筹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统筹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释义

【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指被统筹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统筹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统筹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统筹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统筹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统筹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统筹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统人与统筹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指被统筹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统筹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统筹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